打个比方,一件事情来了,如果主席与少奇或者总理有不同意见,我很自然地就赞成主席的意见[16]。
财税法学主要为了实现国家征税活动的规范化,强调征税主体必须且仅依据法律征税,其重点侧重于征税主体征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35] [美]布坎南:《赤字中的民主》,刘延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页。
[3]从宪法学视角研究税收法定主义,因宪法的最高法位阶性必然赋予其特殊的规范意涵。它是在纳税人反抗国家随意征税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现代宪法的民主精神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关联。所谓宪法民主,是通过宪法确定人民作为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并以宪法、法律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保证人民当家作主。[21]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民主理念 税收法定主义产生的过程,就是人民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实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税收公平的历程。之所如此,不仅是由宪法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地位决定的,而且是由于宪法的性质所使然。
纵观各国税收法定主义的模式,主要有义务模式、原则模式、混合模式三种。税收法定主义与法治的宗旨是一脉相承的。由此可知,税收法定主义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诞生的。
纳税人是税收的受益人,他们让渡自己财产权的前提就是由他们来决定征税事项,纳税人或其代表通过参与税收权力运行的过程来实现税收民主。摘要: 从宪法视域来看,税收法定主义具有特殊的规范意涵,它是宪法价值在财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纳税人权利,既是宪法基本权保障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税收秩序的宪法圭臬。[31]随着税收立宪在各国的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日益落实到税权行使的一切活动之中。关键词: 税收法定主义;宪法精神;宪法要件 税收法定主义在当今已经作为法治的一个要素深入人心,广为各国接受和推崇。
[12]税收法定主义是以约束征税权为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保障纳税人权利,这种目的使得税收法定主义与宪法基本权保障相契合。其次是纳税人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参与权,如听证权、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平等对待权等。
税收法定主义在为税收提供正当性基础的同时,也保证了税收行为在宪法秩序范围内行使。限制功能防止税收行为的恣意行使,主要通过设定一些基本原则或制度对税收进行规范和制约来达成。它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元规则,可以从实体层面对征税权进行宪法性约束,为避免征税权代议制异化为集团性强权政治,使得在宪法层面从程序和实体的两维视角寻求征税权约束的外在规范成为可能和必须。税收法定主义与法治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
[10]可见,税收法定主义不仅完整准确地诠释了现代宪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而且是将理论层面的宪法价值形态[11]付诸实践的直接和有效的途径。作为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宪法渊源具体体现的税收立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4]在现代社会,尽管由于人类生存呈现出更加紧密的社会关联,使得财产权的绝对性受到限制而承担着一定的社会义务,[15]但保障个人的财产自由仍是财产权的核心内容。[22] 邓世豹:《论中国宪法民主的发展》,载《武汉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宪法民主的核心就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参与,纳税人自己或他们的代表参与到税收权力运行之中,包括税收法律的制定过程和税收征管过程等诸环节,这既是纳税人主权者地位的要求,也是税收中宪法民主的具体表现。只有每一个人都能够把宪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把宪法价值作为自己的价值信仰,宪法价值共识才能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共识,从而引领社会共同体宪法价值的确立。
从另一角度而言,宪法规定税收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实为人民主权的应有之意。与此同时,税收法定主义体现的法治精神反过来为法治的完善提供了契机,随着法治不断健全,法治的精神又不断渗透到税收法定主义之中,为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注入新鲜血液,从而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
根据人民主权原理,公民的纳税义务并不意味着公民丧失了国家主人的地位,公民的国家主人地位要求其在承担纳税义务时,与之相伴而生的是权利的享有,这种权利是其作为国家主人地位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收权是纳税人以缴纳税款的形式让渡自己的财产权利而形成的一种国家权力,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民主原则在税法领域的要求和反映。宪法秩序是一种理性的社会组织方式和生活方式,人类通过创制宪法既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又防止个人滥用自由,[20]达到既保障个人自由和社会自治,又保障政府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的目标。在宪法文本上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宪法渊源,并选择合理的税收法定主义模式,是构建税收法定主义必不可少的宪法要件。在义务模式那里,国家凭其统治权力就能够强制性地要求公民无条件地缴纳税款,在税收过程中,国家主要从政治统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即可向公民课税,而无需受到任何原则或制度的制约,在此观念之下,就只有公民纳税的义务。[16]从基本权是民众对抗国家防卫权的性质来看,财产权作为最重要的基本权之一,纳税人享有对抗征税者非法征税行为的权利,征税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征税,而这正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
财税法在执行国家财政制度的同时也调整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此过程中,财税法就成为实现宪法关于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宪法价值理念的工具和手段,税收法定主义所包括的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等内容隐含着宪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宪法的价值就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 保障公民权利。不仅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过程须有纳税人的民主参与,而且纳税人对税收用途和去向所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是税收民主的要求和体现。
原则模式就是在宪法中对税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了规定。如秘鲁宪法第77条规定所有人都有缴纳应纳捐税和平均承受法律为支持公共服务事业而规定的负担的义务。
[39] 王广辉:《论财政立宪主义语境下的税收权控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69页。[25] 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18]应然的宪法秩序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是制宪者基于一定价值理念而设立的,它需要通过具体规范的操作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社会秩序。[11] 宪法的价值形态,也就是宪法的价值模式,它是宪法的价值属性在宪法文化中的积淀,是宪法理念在宪法文本与宪法规范中的直接体现。选择何种税收法定主义的模式除了取决于对征税权和税收实质的理解外,还有赖于对税收合宪性功能的认识和运用。[35]实行税收立宪可以为征税权提供合理的限度,为经济活动提供稳定有序的环境,使纳税人能够获得对税收负担的可预测性,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3] 朱大旗:《财政法学研究的目的、方法和应有理念》,载《财政经济评论》(2006年卷·下),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1]由于规范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是宪法最重要的内容和首要使命,税收法定主义不仅作为财税学的核心受到经济学家的高度重视,而且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备受宪法学界所关注。
张守文教授则表述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法稽税原则,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程序性人权是公民享有的通过一定方式、手续或步骤来实现其利益的权利,是公民针对国家享有的一项积极权利,是当今社会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9]实行税收法定主义可使每个公民在关心自身利益的同时,切实体会和感受到其中所承载的宪法价值理念,这对于在全社会形成和确立宪法价值共识具有十分重要推动和促进作用。为了从源头上防止国家征税权的恣意性,征税权力的设定和行使都须经过纳税人的同意,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这可以从基本权理念在人文史上的发展,以及历史上将各基本权利纳入各国的宪法内的过程看得出来。税收实体法定主义首先要求税收立法不得含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内容,税收法律必须是良法而非恶法,诸如纳税人享有的法定限额内纳税权、税负从轻权、基本生活资料不纳税权等。[10] 范进学:《宪法价值共识与宪法实施》,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39]税收立宪首先需要确立纳税人的主体地位。
[24]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页。[26]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基本原理》,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法治精神影响而产生的,是法治精神在税收领域实践的结果,它不仅使法治精神转变为一种现实,而且反过来进一步推动了法治精神的发展和完善。[2]由于宪法学与财税法学的研究内容和对象有所不同,二者对税收法定主义研究的侧重点必然存在一定差异。
如洪都拉斯宪法第351条规定税收制度应根据纳税人的经济能力,遵循合法、按比例、普遍性和公平诸原则。之所以如此,是由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